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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务评注五百零七条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6-29

 评注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 徐全玲律师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属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仲裁法》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条文说明】

 

  1. 构成要件

  2.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

     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中出现争议时,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争议解决方法通常有(1)仲裁条款、(2)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3)法律适用条款、(4)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5)争议的解决范围等。由于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为非必备条款,因此,只有在合同中约定有争议解决方法的情况下,本条的设定才会发挥作用。在当事人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本条款就不存在适用空间,当事人的合同争议默认为通过法院解决。

    在此需要考虑的是,第一,由于法律条款的适用也可以成为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合同纠纷解决方法的构成部分,因此,当事人可能基于对法律信息的无知约定并不适当的法律或者根本不存在的法律,譬如有的当事人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而事实上,统一《合同法》颁布后,《经济合同法》已经被废止;在譬如有的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而争议诉求解决时《民法典》已经施行,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法》已经废止。在类似情形下,虽然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具有独立性,但构成争议解决条款的部分要素,可能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实体争议的解决并不具有约束力。第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关不存在、约定错误或者约定不明的现象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无效。譬如,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并不存在的仲裁机关或者约定的仲裁机关处于可选择的不确定状态;当然实践中也有约定既可以通过仲裁机关解决又可以通过法院解决的情形;还有就是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机关,譬如约定“依法通过法律部门解决”等,这些约定均不具有法律效力,等同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对合同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解决,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所以,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虽然具有程序性、独立性,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就必然产生法律效力。也即,合同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独立性不能等同于其有效性。在实务中,不能把独立性和有效性混为一谈。合同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两个基本面,及争议解决机关和争议解决依据,当事人关于者两个基本面的约定可能都有效;可能都无效;也可能一个方面有效,一个方面无效,不能一概而论。有效的具有约束力,无效的不具有约束力。譬如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形,有的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关有效,但解决依据的约定无效;有的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机关无效,但争议解决依据的约定有效。对于第一种情形,有效的争议机关在解决合同实体争议时,不受当事人约定的解决依据的限制;对于第二种情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解决争议的法院在解决当事人合同实体争议时,要受到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依据的限制。

    2、合同存在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情形。

    本条规定了合同权利关系消灭情形下,对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影响。

  3. 合同不生效,是欠缺生效条件的合同,包括欠缺约定生效条件和法定生效条件两种情形,因欠缺生效条件所以合同始终未产生生效的法律效力。

  4. 合同无效,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因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虽有当事人合意但在法律上并不赋予其法律效力。

  5. 被撤销合同,是基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相对有效的合同,合同一旦撤销,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6. 合同终止,指因发生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使合同的法律效力终止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该条规定适用的对象均是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实体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如果是有效合同,争议解决方法条款自然不存在适用上的争议。 但如前述,如果合同争议解决方法条款本身存在法律效力问题,则虽然合同有效,虽然争议解决方法条款具有独立性,但其仍不能对合同实体争议的解决具有程序的全部约束力。

    (二)法律效果

    本条的法律效果在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法定的独立性,不受合同实体效力的影响而独立存在,换句话而言,就是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甚至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无任何影响。

    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法律逻辑依据在于,只有先确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这一前置性、条件性、程序性问题,才存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合同的实体问题。因此,承认合同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独立性,从法律逻辑上讲,是解决合同实体争议的题中应有之义。

    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其法理依据在于,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系程序性条款,与合同的实体内容无涉。当然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合同争议条款的设置完全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一般不加干预,但该种约定仍不能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约定。同时,对于当事人均系国内的合同争议,且合同的任何要素均在国内,则合同当事人在商定纠纷解决方法时仍应考虑纠纷解决涉及的司法主权及准据法选择问题。

    诉讼程序问题

  7. 当事人

    对因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救济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当事人应当是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合同的合同各方。严守合同的相对性,是维护合同秩序、保护交易安全的必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源自于罗马法的“手递手”原则。但随着民事权利社会化理念的发展以及各国民商法对实质正义的强调,实务中,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合同纠纷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出现被突破的现象,譬如我国原《合同法》286条规定的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我国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诉讼等。这一点,在实务中,应予注意。

  8. 管辖

    当事人在解决争议方法中约定仲裁的,应当提交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出现选择性约定的情形或者约定并不存在的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则按照《仲裁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约定无效。

    若约定由法院管辖,则在不违法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情况下,从其约定。其他情况下则遵循法律、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

  9. 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举证证明:第一,在合同中设立了合同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第二,根据条款约定,涉案合同纠纷属于受诉机关管辖;第三,争议的解决依据存在且合法有效;第四,争议属于约定的解决范围。

    【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争议问题】

    1、虚假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是否有效?

    本条列举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情形下,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继续有效,均是针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成立合同时双方具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如果是虚假的合同,即至少一方对成立合同做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那么是不能采用虚假合同中设立的争议解决方法去解决双方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独立是基于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已得到当事人确认的前提下所作规定”。因此,虚假合同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2、争议解决条款是否能涵盖因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

    因合同产生的争议纷繁复杂,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如果因双方在设置合同条款时,明确因何种争议而适用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那么根据我国法院的审判态度,争议解决方法条款依照约定仅能适用该种情形,而不能扩大适用范围。

    【典型案例】

    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长春分行”)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裁定书】

    在本案中,无锡分行依照与长春分行签订的《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春分行以与无锡分行所签该《委托定向投资业务合作总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和《金融机构定期同业存款协议》所盖长春分行的印章为虚假印章,合同虚假因此管辖条款约定无效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该选择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协议不真实,则该协议对对方不生效”以及“因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是基于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已得到当事人确认的前提下所作规定,故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于是驳回了无锡分行的起诉。

    无锡分行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宋冰周其濛万挺

    针对无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分析:

    对于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无锡分行主张即使管辖条款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但可适用司法解释“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投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必须经过案件实体审理才能认定,现尚不能确定《投资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支持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裁判观点,即“虚假合同管辖条款亦无效”,从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刊登了该案例,在裁判摘要中阐明“合同效力是对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评价,依法成立的合同,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应当符合法定的成立条件’。

    2、魏文因与陈丽安及第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和顺鸿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矿山开采合作合同纠纷

       本案中,陈丽安与魏文因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魏文提供和顺煤业公司河绪矿区500亩煤矿供开采,陈丽安投资1.6亿元开发资金,双方共同完成矿山煤矿开采和销售工作,施工现场由双方共同负责,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约定“本合作协议一经签署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后陈丽安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魏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了管辖,所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分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讼争《合作协议》第九条仅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引发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本案原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且被告魏文居住地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于是裁定驳回了魏文的管辖权异议。

    魏文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为高珂、宋冰周其濛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但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即仅适用因违约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纠纷,陈丽安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要求认定魏文违约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并非因违约而引发的诉讼,不受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魏文上诉,维持一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