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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评注(七)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5-22


评注人: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 任成宇 律师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条】

《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从第一百四十三条至一百五十七条,共十五个条款的内容。

1、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 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 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 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5、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6、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7、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8、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9、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10、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11、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2、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3、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14、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5、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 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说明】

  1. 构成要件

1、本条的适用条件

在本编即合同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总编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也即,在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本编的规定。《民法典》之所以在第五百零八条作出这样的规定,其原因在于,合同编相对于《民法典》总编而言,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优先适用特别法,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系一般之法理。

2、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有这些相关内容:

(1)合同成立的效力和合同不生效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该合同不生效,但是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合同成立的约束力和合同有效与否的约束力。

成立的合同无论法律评价是否有效,均对当事人具有合同成立的约束力。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未生效的合同,一旦具备生效条件(即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生效条件成就),即为有效合同。而无效合同,则自始无效。由于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是法律对成立的合同的效力评价,因此,未生效的合同和无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同样具有约束力,只是该约束力不是合同生效的约束力而已。有效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是合同必须全面、适当、诚实信用履行的约束力。

(2)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表明,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在被代理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合同的情况下,视为对合同的追认,产生合同有效的效力。因此,无权代理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无权代理合同只有在被代理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才为无效。譬如《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前置程序”规定,把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限定为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在没有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如果未经“决议前置程序”,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了担保,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在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事后追认担保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才有效,反之,则无效。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事前征得公司唯一股东的同意。

(3)越权代理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越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涉及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如果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其行为后果约束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当然,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其表见代理行为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造成利益损害,则其超越职权的行为在其单位与其本人之间无效,其本人应当赔偿越权代理行为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取决于合同相对人对越权代理人的越权行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不知道,则构成表见代理;反之,则不构成。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合同对越权代理人的单位无效,合同效力基于越权代理人和相对人。表见代理制度是合同法制度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制度设立的目的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在越权代理的情况下,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从而间接保护交易安全。  

(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效力。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当事人的经营范围涉及当事人的权利能力问题,因此,在以前的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初期,计划经济观念浓厚的年代,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常常被作为无效对待。《合同法》颁布以后,相关观念及司法实务逐步有所改观,尤其是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制度被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明确后,实务中已经很少有合同因为内容超越了当事人的经营范围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判决。但应该明确,鉴于公共政策保留及特殊法益保护的制度安排,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经营领域实施了特别的行政许可管制,而该种行政许可管制多以限制相关经营者经营范围为手段譬如,国家通过产业清单的方式对某些行业限制经营、某些行业禁止经营、某些行业特许经营等。因此,对某些涉及行政许可管制包括资质管理为内容的经营范围的超越,势必仍然存在厘定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这些行政许可管制度,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管理性和效力性之说,只有违背效力性管制内容的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最高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表明,在认定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时,必须援引具体的行政许可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譬如,以培训机构的培训范围超越经营范围为由认定培训合同无效,得援引教育法或教育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为法律依据。

(5)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任意性,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该种处分系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一般予以尊重,不加干预。因此,在民商事合同中,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约定免责条款,法律一般认可其效力,在商法领域,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真意一般遵循外观主义。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如前述,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在商法领域,外观主义系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秉承的一贯原则,但追求实质正义,乃法律之意旨所在,任何一种民商事行为的参与者,均不得突破该种法律意旨和底线,此即为权利的社会化义务。

在民商事行为中,不乏一些当事人利用其民商事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损害弱势地位当事人基本权益的情形。尤其是在合同中,一些处于强势地位的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的形式过分压榨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现象并不为少见。该种过分压榨现象的存在,是合同弱势当事人迫于无奈违背真意、迎合强势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该结果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严重损害弱势合同当事人法益。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其涉及的法益而言,有两类,一类是涉及当事人根本法益的条款,譬如涉及当事人生命健康权的;一类是不涉及当事人根本法益的条款,尤其是不涉及人身健康等重要法益的合同条款。从民法学的角度看,涉及当事人根本法益的内容,较合同交易涉及的法益而言,按照民事权利分析,一般系法律顺位处于上位的权利譬如生存健康、人格、劳动、受教育等权利,其法律顺位必然在合同项下商业交易所涉及的物权、债权之上。换言之,法律不能容忍为了商业交易涉及的利益而损害当事人的健康、人格、受教育等根本性利益。因此,对于涉及当事人根本法益的条款,显然违背了弱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触碰了法律实质正义意旨的底线,法律必须突破对外观主义的秉持,对相关合同条款作无效处理;不涉及当事人根本法益的条款,对于弱势当事人而言,其能够接受常常有暂时性或长远性利益补偿安排方面的考虑,所以,接受不涉及当事人根本法益的欠缺公平的合同条款,有时候并非不是弱势当事人的本意。所以,对该类免责条款,法律考虑到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及外观主义原则的秉持,一般在所不问。

另外,法律不许可恶行,是否系恶行,不仅要考量行为及其后果,还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行为人是否处于恶意。民法意义上的恶意,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二种。对于故意作恶或者因重大过失作恶,行为人无疑要承担责任。此结论既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常识、也为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结论。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其中,“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免责”的合同条款,显然违背了实质性正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的合同条款,显然约定的是“恶意免责“。有这两个内容的合同条款为无效合同条款。

(6)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就其内容而言,并不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而合同的效力,则是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性评价,因此,合同的效力并不涉及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解决合同争议的条款譬如约定仲裁或是诉讼等,仍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合同纠纷。《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以上六个条款是《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适用于合同行为。《合同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民法典》总编第六章第三节,如前述,鉴于合同编与总编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所以,在判别合同效力时,在优先适用合同编但合同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总编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

3、《民法典》总编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有以下内容:

(1)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是行为人具有行为有效的适格性。即民事行为主体必须具备行为能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具备二个能力,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解决行为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可能性,即民事主体有资格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能力解决的是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的必要性,即民事主体必须具备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并承担行为后果,该种后果常常表现为财产责任后果。作为具备人格的自然人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与生俱来;作为拟制人格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民事权利能力自设立时存在。但对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由于受到其智力、健康等因素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并不相同;就拟制人格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言,其行为能力也由于各自的资金、资质、营业范围的差异而不尽相同。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如果实施的行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则涉及主体不适格而行为无效的问题。

二是,行为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处于一种在充分了解相关真相的基础上的一种理性、自愿状态。该种真相包括行为发生时的条件、行为过程及行为后果。如果行为人当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则可能导致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有效。

三是,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时,行为主体必须履行其法定义务和社会化义务,该种义务又可称为无害化义务,即确保民事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规定说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笔者认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过于武断和刚性,并不切合实务。在实务中,譬如年龄在8周岁以下但已适学龄的未成年人用家长给予的零用钱实施的譬如购买价值较低、明码标价且价格合理的文具的行为是不是必然无效?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能会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是不是也必然无效?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或效力待定。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围,《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二类,即8-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同行为,如果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则为有效。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了超出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的民事法律行为,则需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在追认前,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法定代理人经行为相对人催告后不予追认,则行为无效。善意相对人在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有权撤销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关系,譬如,撤销合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即便超出了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即便没有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行为仍为有效。对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表明,撤销权的行使对象不仅限于有效合同,对于效力待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权利人也有权予以撤销。

(4)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无效,但背后隐藏的行为效力,则需根据相关法律判定。譬如,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投资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因此,投资合同关系是无效的,但当事人的合同真意是借贷,则应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判定当事人隐藏在投资关系背后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实务中,根据穿透性司法理念,对于所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也应以此判定。

(5)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误解人有权撤销。重大误解不同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过错;而重大误解,误解人则常常是被动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误解人未必存在主观故意过错。因此,虚假的意思表示而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则不适用于重大误解的场合。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所以,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法律附设的救济途径,不存在撤销的可能;而重大误解由于误解人一般不存在故意过错,且误解人常常处于受害人地位,所以法律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对无故意过错的误解人利益的保护,建立了由误解人决定误解行为是否有效的制度即撤销权制度。根据该制度,基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最终有效,取决于误解人的态度。在误解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前,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合同效力由误解人决定,如果误解人依法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被撤销,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恢复到合同未订立状态;如果误解人在法定期限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行使期限届满后,合同有效。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内,误解人实施撤销行为前,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6)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重大误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同,其有效与否取决于受欺诈人的意志。 究其原因,是因为受欺诈人被欺诈后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与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相同,对于基于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在撤销期限届满前,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7)基于合同外第三人的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认定方面,法律秉承的原则与基于重大误解、合同当事人的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原则相同,即都是赋予没有主观过错的受欺诈人撤销权,由受欺诈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 、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不过,与基于重大误解和合同当事人欺诈情形不同的是,在重大误解和合同当事人在欺诈的情形下,受欺诈人行使撤销权,除必须遵守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外,别无条件要求;但在第三人欺诈情形下,受欺诈人行使权利有一法定前提,就是合同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的行为存在。如果合同的相对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无撤销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合同相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有义务提示受欺诈方,该义务属于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如果相对方不履行该义务,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可以视为相对方行为的延伸,适用当事人欺诈的撤销规则。实务中,合同相对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根据证据规则,由受欺诈方承担举证责任。

(8)基于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与重大误解、当事人欺诈、第三人欺诈涉及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原则相同。即由被胁迫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9)基于显失公平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认定方面,法律秉持的原则同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由受损害方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需要明确的是,该显失公平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完毕后的后果显失公平。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完毕后的行为后果显失公平,适用的法律规则不是受损害人的撤销权规则,而是其他的法律规则。

法律为避免权利人眠于权利之上,节约交易成本,稳定民事、经济社会关系,对权利的行使多加以期限规定,譬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和期间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涉及被撤销之情形,撤销权人的权利行使期限,法律亦有相应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

(1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公权力介入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国家管理社会的主要途径。随着国家社会管理创新和民主观念的进步,为进一步释放、激发民间活力,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介入处于大幅度弱化和宽松趋势。随之而来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民事法律行为管制刚性的弱化。在司法实务中,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譬如合同行为,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并不必然认定为无效。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只有违背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

最高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采纳了最高法院的观点,《民法典》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系自然法意义上的法的渊源,在现代化国家建设中,属于广义的公共政策范畴,在民商事领域,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缩写。公序良俗原则起源于罗马法,被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民法所沿用。在德国民法中,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善良风俗。在英美法中,与此类似的概念则是公共政策。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公序良俗原则,但在第7条提了一个要遵守社会公德;《民法总则》在8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主要是填补法律漏洞,克服法律局限性。公序良俗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公理秩序;二是传统的善良风俗与生活习惯;三是人人之间的人格尊严;四是家族血亲纽带和小家庭成员关系之间维护的人文伦理准则;五是受时代优秀情操影响,带动社会变革的良好气氛安排。公序良俗原则既是民事法律行为实施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也是发生民事纠纷时定纷止争的裁判规范。该原则属于对民事法律具体规范不足时的补充,具有兜底功能。

(11)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其中一个边界就是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他人的范围,在此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指社会不特定的民事主体。《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2)无效、被撤销、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效、被撤销及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效力。因此,这些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恢复到民事法律行为未发生的状态。基于不产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获得的财产,丧失行为有效的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按照民法原理,不当得利属于次合同之债,依法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在实务中,有两种情形,即行为全部无效和行为部分无效。行为部分无效的,多出现在合同纠纷中,无效的部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效力待定的合同对当事人也有约束力,该种约束力表现为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无效合同同样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种约束力不是合同有效的约束力,而是无效合同善后义务的约束力,譬如当事人有保护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采取施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过去实务中认为的无效合同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的认识是片面的。

  1. 法律效果

本条的法律效果表现为,《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是司法实务中认定合同效力必须优先适用的法律条款,在合同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在合同编有规定,《民法典》总则也有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总则的规定与合同编的规定一致,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理,也必须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具体而言,这些规定分别是:《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合同成立及效力”的规定与总则第六章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规定、合同编第502条关于“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与总则第153条“民事法律行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认定。

【诉讼程序问题】

(一)当事人

对于合同成立或有效与否的诉讼,在案由上是合同纠纷,但该诉的本质,是确认之诉;合同撤销与否的诉讼,属于变更之诉,又称为形成之诉。无论是确认之诉、还是变更之诉,诉的结果均归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即为诉讼当事人。按照传统民法法理,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涉及合同成立或有效与否的诉讼中,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除非在合同纠纷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认为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侵害其法益,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处于原告的地位,合同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二)管辖法院

涉及合同成立或效力确认、合同撤销纠纷的诉讼,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民事案由来看,属于合同之诉,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诉讼的规定,确认管辖法院。确认合同诉讼管辖法院的原则是,首先要遵循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不涉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依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或者合同履行地原则确认管辖法院。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背级别管辖的规定。

合同纠纷案件,因为合同的性质不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其管辖的规定也各不相同。譬如对于涉及金钱给付之诉的合同纠纷,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接受给付的一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再如对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1. 举证责任

    1、原告的举证责任

对于合同成立、有效、不存在撤销情形的,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因此,实务中不存在要求确认合同成立、有效、不存在撤销的确认之诉。实务中,只有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与否、合同应否撤销发生争议,才存在司法或仲裁确认问题。而只有认为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当事人才会发起讼争,所以,合同成立、有效与否或撤销与否诉讼的原告系认为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合同应予撤销的当事人。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应予撤销的原告,有举证证明合同不成立、无效、应予撤销的义务。原告所举的证据,应当围绕《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至506条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民法典》总则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规定收集出示。

2、被告的举证责任

针对原告证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证据,被告提出反驳性证据。针对合同不成立的诉请,被告出具的证据应当是合同成立的证据,该类证据主要是围绕合同完成了合同订立的邀约、承诺过程的有关文件及合同文本系经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有关证据,甚至包括提请司法文书鉴定,对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同一性予以司法鉴定确认;针对合同无效的诉请,被告出具的证据应当围绕合同不存在《民法典》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及合同编第502条至第506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针对合同应予撤销的诉请,被告出具的证据应当围绕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事实展开,即被告的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证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

总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涉及合同关系的确认之诉,由诉讼发起方也就是原告现行承担证明合同关系不成立、未生效、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的民事证明责任,在原告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由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承担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转换的过程中,双方应当严格按照最高法院2019年修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完成各自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在涉及合同关系的确认之诉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1. 解决合同效力纠纷时,适用法律错误

1、无视《民法典》总则第六章第三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对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统领作用,在适用合同编相关条款认定合同效力时,在合同编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无法可依,错误认定合同性质。《民法典》总则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是合同编合同效力认定规则的补充,在合同编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把总则第六章第三节的规定作为定纷止争的裁判规范。

2、无视合同编与《民法典》总则第六章第三节之间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辩证关系,错误理解《民法典》总则的统领作用,在合同编已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仍把《民法典》第六章的规定作为依据。滥用普通法的规定,无视特别法的规定,违背了法律的适用原则,即便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一致,在确定裁判规范时,仍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否则,特别法的规定将失去意义。在特别法的规定与普通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更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普通法的规定。对合同纠纷的处理,更是如此。

3、滥用包括《民法典》总则第六章在内的兜底条款,随意认定合同的效力。

虽然追求实质正义,是民事法律的底线,但为保证民商事行为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在尊重当事人尤其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仍得秉承形式正义即外观主义。尽管对当事人合同纠纷的处理要坚持穿透性思维的司法理念,追求实质正义,但基于公示为手段的外观正义,无疑是保证陌生人社会交易秩序、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的法宝和主要手段。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而信用程度无疑是通过信用外观表彰和量化的,所谓实质正义的过分追求,无疑会破坏通过信用外观彰显出来的信用,从而威胁交易的安全。包括《民法典》总则第六章在内的诸多兜底条款,譬如公平原则、譬如等价有偿原则、譬如公序良俗原则、譬如诚实信用原则等均是对实质正义的肯定和倡导。应当说,这些涉及实质正义的民法原则在涉及民事法律行为及合同行为时,已经针对具体的行为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评价具体民事法律行为尤其是合同行为时,一般情况下,这些兜底条款不存在适用空间。但在实务中,常常有司法裁判以追求实质正义为由,适用这些兜底条款对一些民事法律行为予以评价。譬如一些裁判在评价合同效力时,裁判者滥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合同内容予以评价;最常见的是裁判者无视当事人的合同具体约定,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裁判规范否定合同效力。

 

【典型案例】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铁物流公司)分别与被告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被告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杉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煤炭买卖合同》,同时三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前述三份合同、协议约定:由龙翔公司销售煤炭给重铁物流公司,重铁物流公司销售给杉杉公司,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交货方式为水路运输,龙翔公司销售给重铁物流公司的煤炭到港后直接销售给杉杉公司,重庆物流公司委托杉杉公司对煤炭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重铁物流公司、龙翔公司及杉杉公司三方还约定,在重铁物流公司未收到杉杉公司货款前,龙翔公司不向重铁物流催收货款,如杉杉公司拒付或拖延支付货款,则龙翔公司放弃要求重铁物流公司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龙翔公司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了9份《水路货物运单》和32份增值税发票(总额为30 942 450元),被告杉杉公司亦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出具《收货证明》5份。按照上述货物运单、发票和收条的记载,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计有48414.1吨煤炭交易发生,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杉杉公司应向原告重铁物流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重铁物流公司也应向被告龙翔公司支付约定价款。而事实上,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关各方并无真实煤炭交易发生,也无相关货款的给付。在案证据证实, 签订合同时,被告龙翔公司和被告杉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邱翔一人,而杉杉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为陈祝增的营业执照,隐瞒了其公司和龙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事实,尔后,邱翔伪造了9份货物运单,并授意其工作人员虚开32份增值税发票和5份收货证明并交予重铁物流公司,虚构了整个煤炭交易的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对原告30 942 450元的债权。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由,诉至成铁中院,请求判决撤销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被告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案情分析及裁判结果

成铁中院认为,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日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

本案中,被告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注:该案例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